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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申請及核發作業要點

原民行政科 葛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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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518101分機5620

服務內容

一、本要點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一) 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 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設立或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

        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其係

         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三) 負責人之戶籍謄本。

  (四) 社員名簿、會員名冊、理監事或董監事名冊、股東名簿及其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之戶籍謄本。

        直轄市、縣(市)政府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戶籍謄本得

        免附之,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逕行上線查證。

三、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承辦原住民行政之單位受理。

四、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證明者,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備,其能補正者,受理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於十五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僅就第二點第一項之文件書面審查,並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為是否

      核發證明書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符合資格時,應發給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二),

       並副知原住民族委員會於其網站公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四點規定或審查不符資格駁回

       申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七、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自發證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詳情請參閱附件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