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經濟弱勢原住民改善居住環境,維護居住安全,提高生活品質,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主辦與執行機關如下:
(一)主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執行機關:鄉(鎮、市、區)公所。
三、申請人應具備各款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具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
(二)申請建購、修繕住宅者係房屋所有權人或由具原住民身分之配偶申請,並具有下列事實者:
1.建購住宅:
(1)建購住宅未逾二年(以政府會計年度起始日往前推算二年),且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不含內政部辦理之各項住宅貸款補貼)。
(2)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其他自有住宅。惟經查其另有房屋座落紀錄,房屋課稅現值,依持分面積比例計算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或原自用住宅遭火災或天然災害受損而無法居住者,得視為無其他自有住宅。
(3)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次登記)、買賣(拍賣)取得;其用途登記並須為住宅、農舍或含「住」字樣,且確實自有居住者。
2.修繕住宅:
(1)自有住宅屋齡超過七年,且因老舊或衛生設備欠缺,亟待修繕。但遭受火災或天然災害者不在此限。
(2)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且近五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不含內政部辦理之各項住宅貸款補貼)。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者。
(四)全家人口未超過一人時,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五)家庭之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不動產限額;其金額如低於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以六百五十萬元為準。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前項所定申請本補助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執行機關依行政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四、補助項目與補助金額如下:
(一)建購住宅:每戶補助二十萬元。
(二)修繕住宅:每戶最多補助十萬元。
(三)修繕住宅得修繕之設備設施項目如下:
1.屋頂防水、排水及隔熱。
2.外牆防水及面材整修。
3.衛生設備。
4.無障礙設施設備。
5.分間牆、天花板及地板整修。
6.給水、排水管線。
7.電器管線。
8.燃氣設備之供氣、排煙管線。
9.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之風管、風口及電氣管線。
前項第三款所列設備設施項目,不含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同部分,其中屋頂之修繕應注重景觀之調和。申請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不得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公共安全相關規定。
五、申請人應具備文件:
(一)申請補助建購住宅者:
1.申請人同一址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並須經執行單位確認並註記「與正本相符」字樣、機關名稱及承辦人署名。
2.全戶所得稅證明及財產證明各二份(若有低收入戶證明或戶內老人有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證明,檢附中低收入戶證明即可)。
3.建購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4.未獲政府其他住宅補助切結書(如附表一)。
5.住宅照片(顯示門牌及室內居住狀況)。
6.領款收據及申請人郵局或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帳戶封面影本。
(二)申請補助修繕住宅者:
1.申請人同一址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並須經執行單位確認並註記「與正本相符」字樣、機關名稱及承辦人署名。
2.全戶所得稅證明及財產證明各二份(若有低收入戶證明或戶內老人有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證明,檢附中低收入戶證明即可)。
3.修繕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無法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證明其房屋所有權者,得以房屋稅籍或檢附水費或電費繳費收據及經由村(里、區)長出具該房屋確為申請
人所有且有居住事實之證明。
4.擬欲修繕住宅位置照片(每處一張)。
5.設施設備改善所需之工程、材料、工資等估價單。如申請人提具估價單確有困難,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協助估價。
6.最近五年未曾獲政府其他住宅補助切結書(如附表二)。
7.領款收據及申請人郵局或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帳戶封面影本。
前項申請人所附之同一址之全戶戶口名簿,得由執行單位透過戶役政資訊系統取得;申請人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得由執行單位透過地政資訊網路系統取得;申請人所附之全戶所得證明及財產證明,得由執行單位透過電子化政府服務平臺資訊中介服務取得,或函請國稅局、稅捐稽徵單位提供。
六、申請方式:
(一)申請人戶籍應與自有住宅同址,填具申請表(如附表三)並備齊應備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執行單位鄉
申請。
(二)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要點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後,提送主辦機關核定。
(三)核定申請建購住宅補助個案後,由主辦單位逕撥補助款至核定申請人之帳戶(如附表四)。
(四)核定申請修繕住宅補助個案後,請申請人逕行施工,俟施工完竣後報請執行機關驗收、填具住宅改善施工結算明細表及檢附收據、支出原始憑證(含住宅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各乙張),連同核定影本及原申請表件,送主辦機關核銷憑撥補助款(如附表五)。
(五)核定申請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個案,以各直轄市、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優先補助對象。
七、經濟弱勢戶資格審核標準:
(一)本要點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
1.申請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者,不予計算。
2.申請人如無子女,由孫子女扶養者,以實際扶養之孫子女列為全家人口。
3.全家人口具有下列情形者,不計全家人口:
(1)應徵召在營服役或替代役現役。
(2)在學領有公費者。
(3)因案服刑或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執行未滿者。
(4)家庭人口行蹤不明,已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5)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4.全家人口數須二人以上,惟無配偶及直系親屬,年滿五十歲之獨居個人,得申請修繕住宅補助。
(二)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原住民之工作所得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勞動部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計算。
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3.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三)本要點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五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1.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4.因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5.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6.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7.受監護、輔助宣告。
八、本要點之補助經費除由本會補助外,主辦單位宜配合編列預算辦理。
九、補助經費原則如下:
(一)主辦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次年度辦理補助建購及修繕住宅之計畫。
(二)本會審酌前項主辦機關提具之計畫需求、地方財務狀況及原住民人口數比例等,予以分配補助經費。
(三)本會補助主辦機關之經費,以一次分配為原則,並得視實際執行情形,調整補助地方分配數。
(四)依本要點規定領取補助費者,二年內不得轉賣、讓渡、出租,如有違反且確無居住事實者,或經查明其資格不符,應追繳該項補助款。
十、督導與獎勵:
(一)執行機關級主管機關對所轄需輔助住宅改善之原住民家庭應主動發掘,經核定之受補助家庭應予個案輔導與協助,本會得派員實地了解實施情形及績效考評。
(二)主辦機關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前一個月之受理案件、辦理情形及核定補助名冊送本會備查。
(三)本會對辦理成效優良者,得酌予適當獎勵。